本文的写作缘由来自于一次开庭,法庭辩论环节,我作为原告方代理人提出被告存在“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当时法官就提出怎么理解被告构成了攀附呢,“攀附”这个词用的是不是太重了。
说实话,当时我愣了一下,因为在这个商标权侵权的案件中,权利人相关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很高,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中应当知晓,这种时候被告的侵权行为就会被认定为有“攀附”的故意,“攀附”在这里的用法也是作为被告侵权状态的一种描述。但具体如何理解这两个字,确实是我在这次庭审后才开始思考的。
在商标权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被告确实在“攀附”呢,我觉得要从以下三点理解;
第一点,被告之所以“攀附”,是因为他所“攀附”的东西并不属于自己,即被告并不对涉案商标享有相关权属;
在实际案件办理中,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告未经权利人授权直接使用相关商标的行为,这种情况当然构成侵权;还有一种情况是被告没有直接使用和权利人享有权属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其通过对商标的加工、变形、或使用与之字形相近读音近似标识的方式侵害了权利人的商标权;
这种情况在生活中非常常见,比如:奥利奥是我们所熟悉的黑白黑三层夹心饼干,其在食品领域知名度很高,很多商场或超市都可以看到有买奥利奥饼干的,但你有没有在超市购物的时候,远处看以为是奥利奥,但当你走进想把它放入购物车的时候发现是包装、颜色、设计等都跟奥利奥很像的“奥利澳”。
还有我们最熟悉的康师傅冰红茶,当你在家楼下的便利店里买饮料,把它从货架拿下来的时候,你才突然发现,瓶子上写的竟然是“康帅傅”。
这种类似的“乌龙”比比皆是,不胜枚举,令人啼笑皆非。但另一方面,也足以说明了这种侵权行为的普遍性,这些“奥利澳”“康帅傅”的生产者当然不是“康师傅”等商标的权利享有者,也不具有对应商标的使用权,但他们深知“康师傅”等商标及与商标相关联的产品经过权利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于是就想要“搭便车”,通过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来满足自己提升销量等目的,其行为也就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点,被告存在主观故意,即被告明知所侵犯的商标是有对应权属的,还实施了“攀附”行为;
这里面我认为涉及到一个概念,即我们如何确认被告“明知”呢?
有些权利人的商标本身知名度不高,或仅在部分范围享有一定知名度,这种情况想要证明被告“明知”就比较困难了,比如说东北有一个“山炮”汽水,很多本地人都知道这个汽水,加上名字特色,在当地具有一定名气。无独有偶,假设有一家海南的食品生产厂也生产推出了一款“山炮”汽水,那么,东北和海南距离如此之远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较难证明海南的食品生产厂生产的“山炮”汽水是故意攀附了东北“山炮”汽水的知名度,毕竟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难保没有两个人隔着天南地北,却同时“灵光一闪”。
所以要认定被告具有“攀附”的故意,一定是要有“攀附”的可能性,这就要从权利人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人商标的近似程度方面,以及是否有过商业往来等方面寻找侵权方故意抄袭模仿的证据。
如何证明知名度呢,这里给大家两个建议,可以主动去权利人的官网搜寻品牌荣誉,上面一般会有企业即商标获得的相关荣耀证书;也可以去查找对应的广告宣传,比如说广告投放,或请了某某知名明星代言等等,方法多多,不在此逐一列举。
第三点,被告存在客观侵权行为,被告如果仅仅“想”攀附,而不行动,肯定是不构成侵权的,所以被告在客观上也实施了侵犯权利人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我们又如何去确认被告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呢?
以服务类商标侵权为例,被告是从事餐饮服务类的商家,其所使用的商标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采用三种方法来证明其侵权行为:
(一)直接去被告所经营的线下门店,对被告在门头店招或店内装修装饰上所使用的商标予以确认并进行固证。
这种方法是最直接的,当你亲自去被告店铺内的时候,你就可以知道被告店铺的地理位置好坏,是在繁华商业街还是在偏僻小乡镇,面积是大还是小、生意是否兴隆;你还可以看到被告店铺的整体装修如何,是否与权利人正规加盟店装修类似,或者其是否在杯碟碗筷上也使用了商标。这些都可以进行固证,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
(二)现在很多商家同时在线上线下都有经营,可以在美团、大众点评、拼多多等APP上搜寻查找,证明被告在线上也宣传使用了权利人相关商标,且有对应的销量数据,也有利于证明被告获利。
(三)查找被告自身的官网、公众号、小红书账号、宣传资料等材料,一般来说,被告会在上面做宣传及展示,比如说自己一共开了多少家门店,去年的总销量有多少等等,这就可以构成被告自认,我们可以对这些证据作对应的网页公证,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官。
综上,当一个被告同时具备以上三点,其主观有故意,客观有行为,这时我们就可以说,这个被告存在“攀附”权利人商标的故意。

